侵占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1631-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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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見 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應更正為「見賴映涵所有、不慎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COACH皮夾1個〈價值據賴映涵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32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映涵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COACH皮夾1個、現金320元,自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雖有告訴人之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將該等物品取走使用,衡以前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或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難認有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王尚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見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賴映涵發現其上開皮夾遺忘在機車座墊上,返回尋找未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映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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