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1637-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全脂鮮乳壹瓶、勤億是好機能蛋壹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三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及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53元,均未扣案),…」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三和店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7元〕及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價值86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前述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5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因貪圖小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林琪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義美全脂鮮乳1瓶、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林云婷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4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三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及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53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淇唸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淇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云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淇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