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1638-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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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月」更正為 「12月」、第5行及第7行之「北區」均更正為「北屯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相隔超過3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已76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1號   被   告 邱奕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前,見洪婉如所有之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騎乘離去,騎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民醫院看診,再將之騎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居處附近停放。嗣因洪婉如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洪婉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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