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中簡-1640-202503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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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銘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是被告本案犯行該當累犯,堪以認定。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既然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於出監未足月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發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93頁)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張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11之 19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1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林萬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林萬龍置於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林萬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