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1645-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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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檳榔渣、比中指等節,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對我逼車,還有蛇行,我才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有對告訴人的車丟檳榔渣,但我不知道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我沒有吐口水,是講話時本來就會噴口水。另外我也沒有辱罵「幹你娘」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太太邱珮婷及 子女,我的車停在路邊,買完麵包,我剛要上車時,就聽到被告長按喇叭。之後我上車,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後來我又轉到樹德路遇到紅燈,被告停到我的前方,又比一次中指。之後我繼續行駛,在加油站對面,被告示意我開窗,我將車窗稍微打開,被告就罵我「幹你娘」等語,邊講話邊吐檳榔渣和口水。之後被告將機車停到我車輛的右邊,我太太有搖下車窗,結果被告用檳榔渣朝車內丟,還有吐口水等節(偵卷第8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當日案發之原因、過程,均詳細證述,且指證歷歷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比中指、辱罵「幹你娘」、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內容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㈢、另證人邱珮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之狀況就如同告訴人所述 。當日車上、車身都有檳榔渣等節(偵卷第82頁)。又細觀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16:47:20,被告在停紅燈時,用左手朝後方比中指。畫面時間16:47:25,被告有在車輛駕駛座處停車,並與告訴人談話。畫面時間16:48:16,被告有朝車輛丟擲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16:48:43,被告有在駕駛座處,朝駕駛吐東西之動作等情,此有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第82-83頁)在卷可查。另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47頁),確實可見被告有比中指、示意停車、丟擲東西之舉,內容均得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珮婷之證述、勘驗內容互核一致。從而,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為比中指、辱罵「幹你娘」、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明確。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所為比中指、丟擲檳榔渣、辱罵三字經及吐口水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該動作對於遭受上開舉動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前後多次以上開舉動及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動作及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9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甲○○之駕駛行為並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有甲○○之妻邱珮婷及其未成年子女),在乙○○後方停等紅燈,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甲○○所駕駛之車輛方向比中指。嗣乙○○見甲○○駕車離去,又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候甲○○駕車經過,待甲○○駕車通過時,乙○○即朝甲○○之車輛丟擲檳榔渣,乙○○隨後復騎乘機車追趕甲○○所駕駛之車輛,並趁甲○○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至甲○○車輛之駕駛座旁,朝甲○○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朝甲○○方向吐口水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致使甲○○名譽受損。後因甲○○報警並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予員警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即邱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 (五)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本件係接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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