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1648-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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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蘇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鄭朝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鄧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蘇冠豪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毆打被告鄧朝元、蔣承勳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 ,與被告蘇冠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冠豪即與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相互毆打,且被告蔣承勳更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頭部,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犯罪紀錄,被告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被告蘇冠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蔣承勳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與蘇冠豪並不相識 。上3人與其等之共同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不詳餐廳之包廂跨年聚餐,嗣於隔日即113年1月1日7時50分許,蘇冠豪欲離去時,因細故與鄭朝元、蔣承勳發生口角衝突,3人遂相約至上址店門外理論,詎蘇冠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朝元、蔣承勳等2人;鄭朝元、蔣承勳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由鄭朝元徒手毆打蘇冠豪,蔣承勳則除徒手毆打外,復持現場拾得之玻璃酒瓶,砸往蘇冠豪之頭部,致蘇冠豪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掌指關節半脫位、左足挫傷等傷害,鄧朝元受有鼻樑左眼附近劃傷等傷害,蔣承勳則受有左眼部附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推擠被告鄭朝元、蔣承勳2人之事實,惟後改口辯稱:傷害部分不承認,我只有阻擋,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3 被告蔣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辯稱略以:打一打我就看到他流血了,酒瓶我沒有印象等語。 4 證人蘇宇婷、金以純、施雅茹、林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5 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以及被告蔣承勳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在警局之照片 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朝元與蔣承勳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另涉有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屬「聚合犯」,亦即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2人與被告蘇冠豪1人間有互毆行為,顯然與聚眾鬥毆之「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朝元等人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