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166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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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士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13年1月28日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王士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 、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1360、1379、1382、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王士昕因係假釋付保護管束對象,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