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1667-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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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肆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致葉文章信以 為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使葉文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經網路交友結識葉文章,因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允民國112年3月25日歸還,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虛假話術,向葉文章借支,致葉文章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或方式),交(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永全於得手後旋避不見面且失聯不知去向,葉文章方知受騙。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單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 永全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五)被告提款影像擷圖6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母楊玉蘭之健保WebIR-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各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屬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被告訛騙時間 被告話術 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或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2.3.13 12:23 機車維修費 112.3.13 12:52 匯款(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永全帳戶) 5000元 2 112.3.13 22:04 機車電池費 112.3.13 22:21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3 112.3.14 11:38 身上沒錢,不能自理 112.3.14 晚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26巷401房 3000元 4 112.3.17 11:27 母親生病,需自費購買藥品 112.3.17 11:48 匯款(同編號1) 3000元 5 112.3.19 17:38 母親生活費 112.3.19 19:27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共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