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1678-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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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司承浩(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竊盜案和解書),兼衡其前科素行(含民國97年間1次竊盜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林大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15巷,徒手竊取司承浩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50元),得手後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德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返家而離去。嗣司承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司承浩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