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簡-1687-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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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行為,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甲○○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附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2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23~26、81~8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37~41、43、45頁),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以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見毒偵卷第29~33頁),而該查扣之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附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亦有該療養院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已使用該吸食器無訛。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日24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9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3年間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於所犯前案毒品犯罪經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路上遇到上班朋友的朋友所取得,我也忘記他的名字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被告既未能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102年起因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竟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驗得附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1組,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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