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1696-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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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認鄰居即告訴人 王志祿、王筱雯製造噪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與權利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更重的懲罰等語;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黃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與王志祿、王筱雯父女為鄰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 時10分許,基於毀損、強制犯意,上樓至王志祿父女住家樓梯間,持蚊香盒敲打王志祿住處大門,並以身體猛力衝撞大門,大吼「出來」等語,造成王志祿父女住處大門產生多處刮損及凹損,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祿父女,同時接續以強暴妨害王志祿父女居住安寧自由權利之行使及欲迫使王志祿父女出面,惟因王志祿在屋內以身體頂住大門,並未因此而屈服開門,黃凱見無法撞開大門,乃下樓返家。嗣經警據黃凱自行撥打110報案而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王志祿、王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凱對於上開時地,持蚊香盒敲打大門及以身體衝 撞大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我否認,門毀損部分要經過管委會協調,警察是我叫來,但警察卻依照對方要求帶我去製作筆錄,管委會從頭到尾都沒有協調,我要管委會提出詳細畫面,證明我真的有毀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志祿、王筱雯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錄影擷圖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蚊香盒為金屬材質,持以敲打大門,將因而產生刮損或凹損,並無違於常情,而告訴人住處大門事實上亦確實產生刮損及凹損之損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實行上開毀損及強制行為,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且別無其他將加惡害予告訴人之旨,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另查本件縱令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之犯意,然事實上因未能撞開大門,而未能遂行進入屋內乙情,已如前述,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本件尚無從對被告遽以恐嚇、無故侵入住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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