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簡-1709-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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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41、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雪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蕙寧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前有毀損、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是否已返還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一致,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游蕙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是否發還 竊取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行竊地點 1 113年1月17日9時44許 許翊峰 LABUBU公仔1個(價值 1萬元) 否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 是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2號 被 告 何雪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翊峰、游蕙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已返還告訴人游蕙寧,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商品 1 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許翊峰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113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已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