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1734-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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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民國「111年1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 店內擺設彈珠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擅自擺放彈珠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擺放機臺僅有1臺、獲利金額非鉅、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每日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900元(計算式: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經過59日,59×100=59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 (含IC板1片) 2 彈珠臺內之彩票1774張 3 彈珠臺內之10元硬幣22枚(共計220元) 4 賭金1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林羿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10枚,可得1倍至10倍之押注彩票,彈打機臺內5顆彈珠後,彈珠會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票數,林羿甫經顧客以LINE通知兌換金錢時,指示顧客將彩票放入指定之櫃子內,再於約定時間,以1張彩票兌換10元之比例,將應兌換之金錢放入櫃子內,並通知顧客到場拿取賭金。嗣於113年2月29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22枚(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7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場主洪廷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照片、兌換賭金之LINE對話紀錄、LINE大頭照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22枚(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74張,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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