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1735-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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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地址記載「西屯區中路2段」應更正為「西屯區環中路2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胡天祈(下稱被告)就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次按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乃係向不同之特約商店行騙,足認被告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近利而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復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康睦鋼構公司上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74元、1250元之利益,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被害人之信用卡部分,本院考量該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銀行掛失即無法使用,則該信用卡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胡天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胡天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與友人胡博鈞(所涉詐欺 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Ocean(神話酒吧)飲酒,過程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因胡天祈表示缺錢加油,甲男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3-****-****-****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係林家佑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處所飲酒時所遺失,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告知胡天祈可嘗試以之消費。胡天祈可預見本案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店外,收受甲男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胡天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家佑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胡博鈞提醒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恐涉及不法,胡天祈乃將之折損後,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住處外之垃圾桶內。嗣林家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車主胡博鈞以涉嫌詐欺等罪嫌報告偵辦。迨胡博鈞到案後供稱當時係搭乘胡天祈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加油,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為胡天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胡博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為1次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46分許 74元 環中路加油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1250元 動力主義-大甲站前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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