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中簡-1744-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花枝丸、菜捲 、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4行「花枝丸 、菜捲、滷蛋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更正為「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倒數第1行「始查獲上情」後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3行「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焦慮症,但沒吃藥,導致精神 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察覺到時才發現拿了別人的東西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因為我以前有車禍,有焦慮症,每天吃藥,吃到會吐,我藥沒吃後,我就拿了東西,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拿別人的東西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亦能騎乘機車返家,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諸心惠成立和解,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原諒被告且不需被告對被害人賠償等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 食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04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巷0號水湳零售市場內,徒手竊取諸心惠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墊前之花枝丸、菜捲、滷蛋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得手後,將該袋蔬果攜離市場,騎乘上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諸心惠發覺上揭蔬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 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去找朋友,因伊有焦慮症,但沒有吃藥,導致精神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察覺到時,才發現拿了他人物品,之後伊回到原處,要退還給車主,車主已經離開,伊就將該袋物品拿給路旁回收阿伯;伊當日沒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蔬果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