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1746-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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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武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V菸盒壹個、卡斯特五號廠牌香菸拾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尚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海餐酒館內,趁李素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素華所有、放置於洗手檯層架上之LV菸盒1個(內有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支,總價約新臺幣358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素華發覺該LV菸盒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尚武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有拿該店內之香菸抽菸,但沒有全部拿走,也沒有偷LV香菸盒等語。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李素華所有之上開菸盒(內有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支)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LV菸盒網路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49至53頁),可見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紅色長褲之男子徒手拿取告訴人以黑色手套覆蓋之LV香菸盒後,步行離開上址餐酒館,並將該黑色手套隨意棄置於餐酒館外,隨後打開該香菸盒;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畫面中的人是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V香菸盒及其內之香菸10支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香菸全部拿走、沒有竊取LV香菸盒等語,要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LV菸盒(內含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支),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LV菸盒及其內含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支,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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