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1749-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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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鍵盤壹組、滑鼠壹組、電源線壹組)、電 腦螢幕壹臺、簽單參張及牌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31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居所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博網站「雷神」、「天下」之經營者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組、電源線1組)、電 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8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2年5、6月期間至同年12月7日被查獲止 ,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自112年6月至同年12月7日止,每日獲利100元,總共獲利1萬9000元(計算式:100元×190日=1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或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作為其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接收簽注單之用,經營為賭客下注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賭博之生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賭博網站「雷神」(網址:https://dlk888.com)、「天下」(網址:https://www.vv689.com)之經營者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方式委託甲○○透過前揭網站向前揭經營者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不一定之日期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期臺灣彩券公司開獎之5組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期美國政府開獎之5組號碼為準,均分為單隻號(俗稱坐車)、「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或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坐車、「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3倍、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前揭經營者所有,甲○○每接受賭客委託其下注1支牌可自賭客獲利2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2月7日16時1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3張張、牌單3張及前揭網站暨現場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5月或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透過上揭賭博網站,幫助賭客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