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1751-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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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林家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家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舜隆、林家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舜隆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家緻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林舜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隆與林家緻有債務糾紛,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偶遇,雙方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致林家緻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林舜隆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緻、林舜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舜隆、林 家緻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之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