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175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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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9行「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開其個人資料(涉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在特定目的外利用張瓊華之個人資料」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得張瓊華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公然揭露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張瓊華之個人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瓊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陳芃旴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張瓊華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姓名、照片、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先後以舉牌、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貼文之數個舉動非法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擅自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7-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陳芃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旴前為張瓊華直銷公司之下線,並曾與張瓊華至苗栗縣 竹南鎮張勝峯設置之神壇祭拜。詎陳芃旴因不詳原因與張勝峯發生感情糾紛,竟遷怒於張瓊華,明知張瓊華之臉部照片、姓名、地址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法僅得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必要之利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開其個人資料(涉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在特定目的外利用張瓊華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張瓊華委由張仕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芃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 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擷取畫面、陳芃旴抗議照片及光碟、113年4月9日道歉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附表所示編號2所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3年4月9日道歉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妨害名譽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或 網路平台 方式或內容 1 112年10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1.舉牌稱張瓊華協助張勝峯騙財騙色 2.將含有張瓊華姓名、地址之訴訟書狀陳列供行人審閱 2 112年11月3日 臉書 張瓊華臉部照片7張 3 112年11月25日 臺北南港展覽館 1館4樓 以舉牌方式公開張瓊華地址、姓名及臉部照片供與會者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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