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1766-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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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人,惟卷內資料未見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7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