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1769-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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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起:「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威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考量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畢竟有別,本院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向暱稱為「阿森」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劉威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威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附近之工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64號),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2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因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為警攔查,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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