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簡-1774-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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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你這瘋人」之 記載更正為「幹這瘋人」。 ㈡、理由補充:被告盧文賓雖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等語,惟據 卷附之現場錄影譯文(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張喬棠辱罵「『幹你娘!』當作人沒在這邊開過店!」。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 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本案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等表意之脈絡情境,被告係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⒊犯後僅坦承辱罵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經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⒋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8號   被   告 盧文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賓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張○棠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你這瘋人、看你要瘋多久」辱罵張○棠,足以貶損張喬棠之名譽。 二、案經張○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文賓固坦承有罵「瘋人」一情,然辯稱:伊沒有 罵三字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手機錄影光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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