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中簡-1787-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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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持櫃 臺警棍攻擊楊泰誠」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楊泰誠間之糾紛,率爾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衣領,並將其押至公園,再持拖鞋打告訴人之臉頰,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張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 0段0號0             樓(○○○○○○○○○○○)             居○○縣○○鄉○○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縣○○鄉○○路             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其友人江翼 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張俊凱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由代駕人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張俊凱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楊泰誠為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張俊凱認為楊泰誠開啟地下室停車場速度過慢,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39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7分止,先在該社區1樓大廳櫃臺,拉扯楊泰誠衣服及衣領、持櫃臺警棍攻擊楊泰誠、以手肘頂楊泰誠頸部及打楊泰誠巴掌,又強押楊泰誠至該社區對面之公園人行道,公然持拖鞋打楊泰誠之臉頰而侮辱之,致使楊泰誠之襯衫鈕釦脫落及外套破損(按:楊泰誠未受傷),而使楊泰誠行無義務之事且損及其人格尊嚴及財產法益;江翼安當時均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施暴。 二、案經楊泰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江翼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泰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彩色影本。 (五)○○○○社區Google地圖、1樓大廳櫃臺及對面公園照片。 (六)○○○○社區1樓大廳櫃臺、地下室停車場及對面公園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 (七)告訴人遭毀損之衣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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