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1793-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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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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