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中簡-1799-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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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照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李國維所居住公司宿舍之範圍,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王元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照於民國110年間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11月4日入監服刑,而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前與李國維有糾紛,王元照竟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49分許,夥同不知名之友人數人一同至李國維當時所任職之「農匠科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農匠公司)所租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之養菇場,並未經農匠公司負責人李慶南及居住權人即李國維之同意下,無故侵入本案地點,並在侵入上址後,先至2樓李國維所居住之房間,將其房間之紗窗及窗戶拆下,並出拳毆打李國維之臉部(未成傷)(此部分所涉之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嗣李國維隨同王元照至1樓談論雙方之糾紛。嗣經王元照等人離去後,李國維隨之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地址是農匠公司所租用,作為員工宿舍及養菇場,而告訴人李國維當時即居住在本案地點內,是告訴人自屬有告訴權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元照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地點找告訴 人李國維解決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是工廠鐵門沒有完全關起來,伊與友人才進去找告訴人的,伊找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已聯繫臺中地方角頭與不知名有力人士計畫合謀對伊不利,讓伊心生恐懼,且告訴人均未回覆伊LINE之訊息,伊才至本案地點想要找告訴人講清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鄭育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尚無法認定符合得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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