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中簡-1811-202410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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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散發濃烈氣味,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將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情資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 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需扶養8歲中度智能障礙女兒(見毒偵卷第2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49頁、核交卷第11-12、15-17頁) 2 財神爺圖案毒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王仁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地址不詳),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100元、1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1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21包並持有之。嗣王仁俊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前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持有毒品之情,並主動將其車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重2.06公克)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重2.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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