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1828-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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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温笙凱 陳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9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笙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3查核會計師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更正為「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 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輝聰部分 1、被告陳輝聰為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被告陳輝聰與李建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輝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3、又被告陳輝聰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温笙凱部分 1、被告温笙凱行為時係禾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行為時(100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温笙凱,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被告温笙凱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温笙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3、被告温笙凱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笙凱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宏部分 1、被告陳宥宏行為時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行為時(104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宥宏,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被告陳宥宏與黃文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宥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3、被告陳宥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宏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輝聰國中畢業、離婚;被告温笙凱大學肄業、已婚;被告陳宥宏高職肄業、離婚,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