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簡-1829-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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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邦傑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邦傑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經以就學名義核准出境後,滯留大陸地區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妨害役政機關有效管理役政事務,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孫邦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邦傑係民國80年次替代役男,其於109年間申請出境,經 內政部移民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之1規定核准出境,於109年5月18日以就學身分出境,就學博士最高年齡至30歲(110年12月31日),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孫邦傑申請延期返國,於111年6月28日期限屆滿。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出境後即滯留境外,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7月18日以公所文徵三字第1120015142號函通知孫邦傑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公告公示送達(112年12月21日屆期),仍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邦傑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以書狀辯稱:伊目前 為四川大學華西醫院骨科之規範化培訓學員,培訓期間為3年,請假不易,於114年8月培訓結束後即會返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2月17日公所文徵三字第1130003526號函暨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112年7月18日公所文徵三字第1120015142號函、公告、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兵(役)籍表㈠、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