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簡-1841-202412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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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林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陸續侵占乘客車資之行為均係於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之期間,犯罪手法同一,在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日常生活花費所需,而業務侵占乘客交付之車資,致犯刑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商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侵占鉅額公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類似財產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資料在卷可佐。若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無法使其獲得易科罰金機會,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述公司合作,負責 提供載客勞務、代公司收取車資等業務,竟為圖己利,於收受乘客車資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侵占入己,致使前述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該公司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計5,09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返還3,87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仍保有1,225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95元-3,870元=1,225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1號   被   告 林嘉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城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城前自113年1月16日起與孫偉智所屬之台中喜歡汽車有限公司合作,由該公司提供車輛,林嘉城提供代公司載客勞務以獲取每趟車資總額35%之報酬,而林嘉城所負責業務範圍包括載送乘客、收取車資及將車資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乘客車資中應繳回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未經孫偉智及該公司之同意,先行將上揭金錢予以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孫偉智事後詢問金錢下落,林嘉城則稱因在外欠債故將公款用以還債,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製作客戶收款、支出及應繳回公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預計於113年8月10前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清償完畢後,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佐,請審酌上開情狀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侵占所得509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若被告按期償還給告訴人,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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