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1852-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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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寶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寶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寶建僅因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耀賢,致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薛寶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寶建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耀賢(涉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產生行車糾紛,薛寶建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222巷交岔路口,對王耀賢徒手毆打,王耀賢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寶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王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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