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1864-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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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本案犯 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44-4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透過網路遊戲星辰向他人購毒一節,然其未提供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4日函及所附湖口派出所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陳祈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某鄉間小路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於同日19時19分許,經陳祈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