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簡-1868-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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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萬億為梁喻涵之前男友,梁喻涵與蔡萬億分手後,與王建 科有曖昧之情,蔡萬億因此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⒈蔡萬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6分起至11 時59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北誤會妳就對了、「有什麼問題嗎,還是要找個地方出來講,我是真的不爽人家來跟我說你們互動怎樣,啊你如果還是聽不懂的話,就別怪我……我會讓你到時候笑不出來」、「我有認識做油漆的,到時候介紹給你,紅色比較適合你家」、「妳如果真的聽不懂的話,你就不要讓我去叫人去抓你」等恐嚇訊息予王建科,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蔡萬億復於113年4月20日23時19分至同年5月10日15時56分止,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欠我一個交代還有一個道歉……總要學會怎麼處理事情,真的不要以為事情沒了」、「時間過那麼久了還是選擇沒看到訊息嗎,給你們這段期間開心過生活應該夠久了接下來妳等著看嘿」、「我會比妳還更像神經病」、「狗籠我買好了到時候看是裝小奶狗還是馬爾濟斯了」、「我弟的心意要記得叫他喝完欸」、「現在我還能好好的跟你們這對狗男女這樣講話是已經最大的讓步了,如果我閉嘴的時候就玩鬼抓人了」、「不要覺得是我吃飽太閒,這件事情是你們引起的,是你們該承受的!有因必有果,希望妳能像那天小諭限時笑得那麼開心」、「我朋友說他夢到有一天有一個地方很多人好像在四樓,有一隻流浪狗被動保處關進去籠子,日期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會跟妳說的」等恐嚇訊息予梁喻涵,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建科,經梁喻涵將前開訊息內容告知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王建科於113年3月26日凌晨,帶同梁喻涵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19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蔡萬億及其他數名友人進入該包廂後,蔡萬億因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垃圾桶、搖鈴、手機、菸蒂等方式毆打王建科,致其受有顏面1.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建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喻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與梁喻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傳送恐嚇訊息予梁喻涵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詎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傳送前開訊息恫嚇告訴人王建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868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