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1873-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蔡明珠固承認其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有40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成功華廈社區LINE群組內,傳送「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郭順利於民國111年9月8日卸任成功華廈社區之主任委員,延至112年6月9日才交接給下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告訴人卸任後,於112年7月15日還叫5樓41號的住戶將管理費及消防專款匯至告訴人私人帳戶,因此很多人都說告訴人有錢財的問題,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有查證證明為真實云云,並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日被告寄予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以為佐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㈡被告就其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前,是否曾經查證所為言論是否確有其事,於:①112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不公開帳戶,我才剛去沒多久,聽別人講的。告訴人有吃錢的事實目前查證中,告訴人還沒有交接,一些帳戶在他手中,是區權人互相傳的等語(112他2328號卷第59頁);②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說告訴人吃錢不做事,是聽華廈的人講的,我當時聽說而已,沒查證過。我當時是隨便說說,我是聽華廈的人說的,是我不對等語(112偵37806號卷第2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發表上開文字前,曾查證告訴人確有只吃錢不做事之情事,顯見被告僅因聽聞成功華廈社區住戶間口耳相傳之言語,即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傳送前揭文字,其傳送上揭文字前,實際並未經合理查證程序。至被告所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日被告寄與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等事證,時序上均在其發表前揭文字訊息後所發生之事,自難以此事後新增之事證反推被告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之言論屬實。是縱使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並交接取得該社區帳戶存簿等資料後,發現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有不正確,或事後經住戶告知係將管理費、社區消防款項交予告訴人,此均屬其發表言論後之事證,仍無從予以解免被告誹謗之責。則被告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而散布「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未經查證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6號   被   告 蔡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郭順利為址設臺中市○區○○○000號「成功華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現任及前任主任委員,詎蔡明珠竟僅因聽聞上開社區住戶對郭順利有所批評,未加查證,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在有40個成員之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蔡維恩」之暱稱,發表「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而毀損郭順利之名譽。 二、案經郭順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明珠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於有上開時間,聽聞其他人講述,未經查證,即 於上開群組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 ㈡、告訴人郭順利於偵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㈢、上開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上開群組有40個成員及暱稱「蔡維恩」之人有於111年10月1 1日,發表「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 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被告質疑之3筆款項流向資料1 份:   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