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1876-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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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約6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飄出愷他命燃燒後味道,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從外套內取出愷他命2包,經警復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8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軍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5頁),惟案發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尤泓惟」、「甲蟲BOY」,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尤泓惟」、「甲蟲BOY」,該分局及該署回函均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或共犯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5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國樺113軍偵56字第1139138273號函覆可佐(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軍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10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3.7757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2.8469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33.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0號、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1號鑑驗書(見軍偵卷第131-133頁) 2 黑色包裝咖啡包23包 編號A2至A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8.67公克(包裝總  重約1.40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27公克 2.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3.74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備註:A01至A23總淨重9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6.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1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35-137頁) 3 黃色包裝咖啡包18包 編號B14至B15: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29公克(包裝總  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67公克 2.抽取編號B1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4.0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備註:B01至B18總淨重70.6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23公克 4 粉色包裝咖啡包12包 編號C2至C3: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43公克(包裝總  重約1.46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97公克 2.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3.85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備註:C01至C12總淨重45.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少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毅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第十公墓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黃少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盤查,經黃少毅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黃少毅主動交付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黑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3包(檢驗前總淨重93.00公克,總純質淨重6.51公克)、黃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檢驗前總淨重70.62公克,總純質淨重4.23公克)、粉紅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44公克,總純質淨重3.63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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