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1877-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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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徐志青之 個人資料登載於臉書貼文中,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且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邱宗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I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誠因認其所參與、由徐志青之兄長徐侑德(原名徐裕翔) 召集之合會倒會,與徐志青有關,竟未加查證,即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東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個人帳號,發布內容為「這位徐阿翔的打這爸爸當里長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起會-倒會弟弟也有份四處借錢都不處理-請大家小心-不要再有被害人(好友麻煩分享)」之貼文,並在其於網路上蒐集而得徐志青與徐侑德合照之徐志青影像上標註「弟」,將該照片及載有徐志青父親徐文電聯絡電話及職務等資料之臉書頁面及活動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徐志青面貎特徵、家庭成員、家人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附隨於上開貼文發布,並將該貼文及照片設定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邱宗誠之臉書瀏覽,而散布足以毀損徐志青名譽、信用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徐志青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徐志青。 二、案經徐志青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然並未認罪。 2 告訴人徐志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帳戶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1份 被告誹謗及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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