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1885-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12年8月6日 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謝順承 被警方帶走及渠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惟未給付和解金(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以和解金2000元成立和解,惟未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是該等犯罪所得並無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儲值或提款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 R16行動電話1支(價值3600元) 2 錢包1個 3 現金2000元 4 提款卡1張 5 悠遊卡1張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楊碩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內,趁謝順承遭警方帶走及謝順承之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謝順承所有,放置在旁櫃子上之VIVOR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謝順承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 二、案經謝順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碩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謝 順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現金部分係竊得3000元。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僅竊得2000元,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另外之1000元,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