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1923-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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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是該間超商常 客,跟店員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很熟,拍打A女屁股只是想打招呼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 臺時,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0頁),並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本案超商之常客,然與A女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若非雙方具有親密關係或經一方之同意,女性之腰部、臀部、胸部等部位,男性均不得隨意觸摸;且拍擊或觸摸女性臀部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被告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臀部為不當碰觸,自屬於性騷擾之行為無疑;更遑論案發時被告係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臺,準備加熱微波食品時,被告卻突如其來觸摸A女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此僅為一般常人打招呼之正常方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A女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顧客,本應 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適當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之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購物,見斯時店內僅有AB000-H113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名員工值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檯,準備加熱其所購買之微波食品而未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碰觸A女之右側臀部一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 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和A女打招呼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