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中簡-1932-202501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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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張庭瑜之車輛停放多日未騎,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已退休、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林慶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2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機械系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庭瑜所有之黑紅色廠牌KREX Plus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庭瑜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自行車業由張庭瑜領回)。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每日會騎乘自行車至中興大學運動,於113年4月21日,因告訴人之自行車後輪、鍊條及飛輪都生鏽,完全不能動,輪胎已經沒有氣,雖自行車有上鎖,伊直接將告訴人之自行車後輪拆卸下來,帶回家整修,翌(22)日,伊再將後輪裝回去,順便將前輪打氣,並維修前輪後,將告訴人之自行車騎走;中興大學會將有問題之自行車貼貼紙並集中,貼紙內容伊不瞭解,但伊沒有詢問警衛自行車是否可取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