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1945-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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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峯 林黃素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素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持油漆潑灑建築物之玻璃、停車柵欄感應器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屬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黃素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黃素禎於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3人間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竟率而為潑灑油漆之行為,因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林登峯為高中畢業、被告林黃素禎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待業中、經濟狀況均小康,以及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偵訊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林登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素禎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峯、林黃素禎、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均係座落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建築物(前為楓康超市)之共同所有權人,林登峯、林黃素禎前已與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因上開建築物之相關財產糾紛,素有怨隙,林登峯、林黃素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由林登峯騎乘機車搭載林黃素禎至上開建築物前,共同朝上開建築物之玻璃及建築物旁之停車柵欄感應器(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出資裝設)潑灑油漆,致該建物美觀受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嗣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於警詢及本署偵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登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上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證訴、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址建築物玻璃及停車柵欄感應器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倘共有人對物品非其單獨所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該物,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可參,則被告2人及告訴人等就上址建築物有共有關係,被告2人破壞上址建築物仍屬毀損他人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