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1957-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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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4月、6月、8月、5月,嗣經更定其刑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第9行之「不詳鈍器」應更正為「木柄鐵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處4月、4月、7年4月(此部分經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6月、6月、7月(此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尚難僅以本案非偶然所致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其手段並非和平,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空中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配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未收養)、有負擔配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用木柄鐵鉤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此本為日常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部分,詳後述;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4月、6月、8月、5月,嗣經更定其刑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其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素來不睦。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鈍器砸毀甲○○所有之捕蚊燈、門外牆壁及樓梯扶手,致捕蚊燈破損不堪使用、牆壁及樓梯扶手破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對告訴人恫稱:你出來我要讓你死,要告你讓你坐牢做到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犯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於時間、地點、空間密接,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難以強行分割,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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