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1963-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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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其本應妥善 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更正為「其本應妥善注意於本案房屋旁以明火燃燒木質廢棄物時,應預先準備防止延燒之相關器具,且應注意燃燒地點與本案房屋須保持一定距離以上,及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後確認火源熄滅始可離開」、第8-10行「並使本案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更正為「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本案房屋,造成本案房屋受有附表「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徐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理木質廢棄物時既須 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與防免延燒之器具及採取適當有效隔離措施,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本案房屋,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作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地址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第5棟建築物 ⒈外觀 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倒塌 ⑵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低處局部仍保有烤漆原色 ⑶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大致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僅局部尚殘留,屋外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⑷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局部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殘留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西南側附近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⒉內部 ⑴廁所西、南兩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並呈西南側附近較為嚴重 ⑵儲物室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西側附近衣物堆受燒碳化 ⑶臥室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東、南兩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木質櫃子受燒碳化呈南側嚴重跡象;南、北兩側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外層嚴重受燒燒失,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其中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形呈西南側附近嚴重跡象;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⑷置物區: ①西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西側鐵架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內部堆放之木質廢棄物受燒碳化 ②東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附近擺放之物品受燒變色 ③南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支撐鋼架受燒變色、彎曲;地面堆放之廢棄物受燒燒損嚴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7號 被 告 徐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成向陳作新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第5棟之房屋使用並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嗣徐嘉成於113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本案房屋旁南側空地獨自燃燒木材等物,其本應妥善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做好隔離措施以及遵循燃燒步驟,致使該處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許,起火發生火災,並使本案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二、案經陳作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作新於偵查中、目擊證人江秉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4B03R3)、位置圖、本案住宅燒燬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等罪嫌,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縱火及毀損他人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事故經調查後,起火原因係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怨,查無被告欲燒燬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動機。況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縱火焚毀本案房屋,是核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過失行為,要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由成立該罪名,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