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1974-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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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貳拾肆包(總驗餘淨重柒拾參點伍肆公克, 總純質淨重伍點壹肆公克)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 至4 行有關「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陳浩全前曾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裁定就⑵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⑴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因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⑷販賣毒品、偽造公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既遂部分(3 罪)各處無期徒刑,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18年6 月,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陳浩全就⑷案中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⑸案),上揭⑴、⑵、⑶、⑷案之偽造公印文部分、⑸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 行「新臺幣150 」補充為「新臺幣150 元」;第8 至9 行「總純質淨重為5.14公克」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總純質淨重為5.1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浩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含同性質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毒品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⒉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其素行不佳;⒋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偵卷第4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持有如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陳浩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菜市場,以每包新臺幣150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人,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24包(總純質淨重為5.1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7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均含毒品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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