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中簡-1979-202410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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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銀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銀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銀添於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何錦柱間之停車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肇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在偵查時曾有推諉犯行情況(見偵卷第80頁),幸嗣後於本院時終可坦承悔改己過(見本院卷第42頁),就不同階段坦承相應司法資源耗損、節制程度之考量,並被告有表達調解善意並向告訴人致歉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之未能調解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無需另行扶養家屬、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強乙節,因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有就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施銀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銀添與何錦柱素不相識。緣施銀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旁橋上,因停車問題與何錦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爭執,施銀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錦柱之左臉,致何錦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錦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銀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下車後 何錦柱一直靠過來,用手跟胸部撞我胸口,並對我稱「你現在是要怎樣」,還一直嗆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傷是怎麼來的,我沒有打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錦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雙方有互相推擠、碰撞胸口等情。復參以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43分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6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50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其驗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日17時20分許)之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日19時19分許)之前,足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鈍傷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娘」等語,再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案發地點雖有監視器,惟均未錄得雙方對話,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以資佐證。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