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中簡-1981-20250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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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  ㈡同欄一、第14行「渣男」前應補充「他也在吃藥喔 在喝那個 毒咖啡包喔」之記載。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以親自到庭說明,惟 被告於前開書狀、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示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iMessage訊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前揭他案未能舉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係因認告訴人甲○○在外說其壞話、破壞其名聲,及騷擾其友人老婆,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案發前96年4月4日即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於111年3月9日前即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從未主張於案發時有受上開疾病影響,且經檢視卷內iMessage擷取畫面及直播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語句通順,並無前後文跳躍不連貫而沒有邏輯等情,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有故舊恩怨,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被告犯罪當時情狀,實難逕認其本案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有侵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原諒,是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然可憫之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是本案自無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10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母親年近70歲且有右手掌缺失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不佳,母子2人生活均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又被告前經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經住院治療,恢復狀況良好,無中風症狀後出院,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113年5月30日刑事辯護狀、法務部○○○○○○○113年9月19日中監衛字第11300051540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被告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開庭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提出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 開庭狀,聲請向清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全部病歷,以查明被告行為時及現今之身心狀況,以為本案量刑之參酌等情。然被告已提出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供斟酌,而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中興村中興嶺119之1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說其壞話、騷擾其朋友老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000○0號之住處,以iMessage發送訊息對甲○○稱:「你最好要交代清楚,要不然你的人怎麼死的都不關我的事」、「敢玩我朋友的老婆,你死定了」、「等你在路上被人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心微微」直播影片中,以「渣男」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iMessage訊息擷取畫面、直播影片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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