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1982-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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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行「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與四維路口」,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3段與四維路2段交岔路口」、第7行「在該道路上競速飆車」,應更正為「沿民族路3段競速飆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人士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飆車競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上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揚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即易失控並 有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與其餘在該處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與四維路口,由林上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餘不知名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計約10輛車在該道路上競速飆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至惠、曾宥誠、張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