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1991-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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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網路購入偽造之 車牌,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於國道等道路),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陳威廷賠償新臺幣6000元,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9、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9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陳怡每、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怡每發覺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有異常通行國道之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每委由陳威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BUP-5353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刑案照片、扣押物品相片、車行紀錄截圖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