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1992-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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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唯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唯楨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唯楨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曾獲男友黃丞億同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黃丞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復明知其與黃丞億已於112年6月21日分手,不得再持用該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卡人黃丞億同意以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服務,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接續偽造5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黃丞億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何唯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商家、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丞億之個人權益。嗣因黃丞億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而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唯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黃丞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黃丞億本人權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用上開軟體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或經告訴人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4、5所示商家即旅居文旅西門館購買住宿服務,係對該旅館施以詐術,致該旅館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 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告訴人黃丞億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或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駛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996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網購-91APP 1,599元 2 112年8月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77元 3 112年8月7日 星羽服飾 1,370元 4 112年8月7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1,690元 5 112年8月8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3,160元 總計 7,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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