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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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鄭元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經營「卡利系統」線上百家樂 代理商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偵查卷第56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01室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鄭元瑋(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提供之「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1214tc」及密碼「ken00000000」,以網際網路連結進入「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其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cara_9019y2」帳號,在Instagram上招攬會員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鄭元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甲○○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完成儲值,再經由甲○○代賭客以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龍虎等遊戲賭博,甲○○再從中抽成獲利,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之Instagram「cara_9019y2」帳號頁面及動態截圖、被告與鄭元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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