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簡-2006-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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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 字第2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公開留言「蕭軍師幹你娘你這北七」、「蕭軍師你加油我等你,不要只會說說而已餒,廢物」、「蕭軍師廢狗」等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蕭晟恩,並未指謫或傳述於足以毀損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另衡以「北七」、「廢物」、「廢狗」含有輕蔑之意,「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甚明。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不認同告訴人之評論,而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被告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前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使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不認同告訴人之評論而心生氣憤,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理治療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2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林冠吉」在多數人均得閱覽、蕭晟恩臉書暱稱「蕭軍師」發布之公開留言下方,留言「蕭軍師幹你娘你這北七」、「蕭軍師你加油我等你,不要只會說說而已餒,廢物」、「蕭軍師廢狗」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蕭晟恩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蕭晟恩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蕭晟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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