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